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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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十
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其逾期之第四個月,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六百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
十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
萬零一百六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二張,依約定持
卡之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150元;其逾期之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300元;其逾期之第三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元;其逾期
之第四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
應給付原告750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900元之
違約金。查,被告計至95年4月30日止,計欠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共110,162元,惟該被告自同日起即連續二期未依
約繳款,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
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0,1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