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聲請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以被告公務員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253號函撤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及77-3號之雙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此違法行政處分(系爭撤照處分),致伊系爭建物將變成違障建築,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撤照處分,雖經伊提起撤銷系爭撤照處分之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1223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然伊㈠、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在案,若聲請人釋憲成功,系爭行政訴訟所引用之法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系爭撤照處分行為自屬違法,自會影響聲請人之國家賠償之請求權。㈡、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核發時公務員並無圖利不法行為,則倘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不法,系爭撤照處分即屬違法,而公務員圖利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會影響系爭撤照處分適法性。㈢、另系爭行政訴訟中並未調查符合核照之事實,伊已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程序再開,,以撤銷系爭撤照處分,雖經駁回訴願,伊亦已於106年9月4日遞狀向行政法院起訴。㈣、又系爭行政訴訟係以系爭撤照處分有無撤銷之事由所為之認定,伊亦另行以系爭撤照處分有違法無效之事由,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是上開憲法、刑事及行政訴訟尚在進行中,為避免裁判矛盾及歧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聲請於被告妨害性自主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因系爭撤照處分,應賠償其聲請人因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撤照處分是否違法應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可就其先決問題之他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系爭撤照處分訴訟,即為前述系爭行政訴訟,然業經判決確定,雖經聲請人分別提起再審,亦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6號駁回再審(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駁回其再審之上訴),另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5年度裁字第1442號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均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證無訛。聲請人雖稱已以系爭撤照處分依據之管制辦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惟非屬系爭行政訴訟之一部分,自難認屬前開法條所稱為決定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行政爭訟程序或他訴訟。又聲請人所稱刑事案件,亦僅係判斷公務員有無圖利,亦非得決定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他訴訟。而就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稱其行政程序之重開或再開,仍在訴訟進行中,僅係就其程序是否重開之原處分是否構成重開之要件之救濟,並非針對其系爭撤照處分是否為違法之先決問題為爭執,是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他訴訟。另聲請人所稱另訴向提起確認系爭撤照處分無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7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38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停止訴訟之他訴訟,均與法律所稱之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不符,本院自無命停止訴訟程序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述法條及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