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暖綉指定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暖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暖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9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前廣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暖綉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92、93至93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院卷〉第47頁背面、89頁背面、112頁背面、116頁背面),核與證人 郭淑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39頁背面)、證人 陳永蒼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證人 鍾任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4至154頁背面、172頁背面至173頁)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偵卷第4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至46頁背面)、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57至62頁)、被告與陳永蒼、鍾任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74至75、78至80頁)、藥腳郭淑真、陳永蒼、鍾任哲之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相關裁判(院卷第96至10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偵卷第12至13、
92、93至93頁背面、院卷第47頁背面、89頁背面、112頁背面、116頁背面)。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許漢民 (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經警方偵辦後業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許漢民,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4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院卷第63、71至72、81至82頁)。是就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此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若被告所犯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事由,應依前揭說明依序遞減之。
六、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為在吸毒者間賺取些微差價,竟無視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序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不動產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7至1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
(一)依被告供述及被告與陳永蒼、鍾任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藥腳陳永蒼、鍾任哲聯絡之用(偵卷第74至75、78至80頁、院卷第116頁背面),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毒品犯行中,郭淑真既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即無實際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以106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院卷第83至83頁背面),故於本案皆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編號│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犯罪所得│主文│││編號│││││││├──┼───┼────┼────┼────┼──────┼────┼──────┤│1│附表編│郭淑真│106年6月│ 張暖綉男 │郭淑真於左列│新臺幣│張暖綉犯販賣│││號一││間某日│友位在彰│時間,直接前│(下同)│第二級毒品罪││││││化縣 秀水 │往左列地點,│500元,│,處有期徒刑│││○○○鄉○○街│由張暖綉販賣│但至今尚│壹年貳月。││││││(起訴書│甲基安非他命│未取得│││││││誤載為秀│予郭淑真││││││││興街,應│││││││││予更正)│││││││││之住處││││├──┼───┼────┼────┼────┼──────┼────┼──────┤│2│附表編│陳永蒼│106年7月│張暖綉男│陳永蒼以行動│2,500元│張暖綉犯販賣│││號二││12日凌晨│友位在彰│電話傳送Line││第二級毒品罪│││││0時許(│化縣秀水│通訊軟體訊息││,處有期徒刑│││││起訴○○○鄉○○街│至張暖綉持用││壹年參月;扣│││││載為上午│之住處對│之00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11時許,│面│號行動電話,││號1所示之物│││││應予更正││雙方聯繫後於││沒收之;未扣│││││)││左列時間,在││案之販賣第二│││││││左列地點,由││級毒品所得新│││││││張暖綉販賣甲││臺幣貳仟伍佰│││││││基安非他命予││元沒收之,於│││││││陳永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編│鍾任哲│106年7月│彰化縣秀│鍾任哲以行動│12,000元│張暖綉犯販賣│││號三││19日晚間│水鄉 安東 │電話傳送Line││第二級毒品罪│││││7時許(│ 村彰 水路│通訊軟體訊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0段00巷│至張暖綉持用││壹年肆月;扣│││││載為下午│00號金閣│之000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5時許,│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號1所示之物│││││應予更正││雙方聯繫後於││沒收之;未扣│││││)││左列時間,在││案之販賣第二│││││││左列地點,由││級毒品所得新│││││││張暖綉販賣甲││臺幣壹萬貳仟│││││││基安非他命予││元沒收之,於│││││││鍾任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名稱│├──┼───────────────────────────┤│1│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3包(驗餘淨重共1.1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6包(驗餘淨重共9.1969│││公克)│├──┼───────────────────────────┤│4│夾鏈袋1個│├──┼───────────────────────────┤│5│玻璃球吸食器2個│├──┼───────────────────────────┤│6│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