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澄煒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澄煒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某時,因其涉嫌違反毒品案件,而欲躲避司法警察追緝,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街○○○號蔡00之租屋處後,停留在上址閣樓夾層屋兼臥室內躲藏,而蔡00於同日23時20分許返回上址,見林澄煒在上址閣樓臥室內遂轉身離去,林澄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蔡00推倒在地,致蔡00頭部撞到玻璃茶几,蔡00勉強起身後,林澄煒竟又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水壺敲擊蔡00頭部後方,致蔡00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挫擦傷、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林澄煒見狀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蔡00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至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鑑定後,確認與林澄煒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澄煒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1、45、4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第84頁彌封袋內、第51-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頁、第84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刑法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復持水壺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決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僅因為躲避警方追緝,先是未得告訴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侵害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後又以推倒、持物品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居住隱私等法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之2罪,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