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利因懷疑 程志明 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關係,因而心生不滿,嗣程志明於民國106年6月23日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黃國利住處前(起訴書誤載48號程志明住處前),欲質問黃國利為何辱罵其母親,黃國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刀1把歐打程志明,致其受有左腓骨骨幹骨折、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程志明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經警通知黃國利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毆打傷害程志明所用之木刀1把。
二、訊據被告黃國利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程志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回來之後,告訴人也開車回來,不知為何,告訴人就跟附近的鄰居都靠過來罵伊,也有的人拿磚頭靠過來,好像要攻擊伊,告訴人母親也有拿磚頭感覺要砸伊,伊因要保護自己,就拿放在伊家門後的木刀要自衛,告訴人跟其他人好像要攻擊伊,伊才持木刀攻擊告訴人的腿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木刀毆打告訴人程志明腿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郭○○(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及程 王進治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新醫院106年6月23日新醫診字第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及木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人拿磚頭靠過來感覺要砸我,他們有拉扯我,致我的手臂有瘀青,我沒有就醫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其受有傷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再依證人郭○○於警詢中證述:對方有持木棍,但沒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磚頭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168號卷第11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何現在不侵害可言,則被告辯稱:伊拿木刀攻擊告訴人係出於自衛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身體暴力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舉,係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而具有違法性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因細故即持木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木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