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生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生全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古生全前 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 顏慶錤 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對面之鐵皮貨櫃屋,受僱工作而負責整理物品,並得使用顏慶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而知悉內有財物可供變賣。其後,古生全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02月27日下午2時14分,在上開鐵皮屋外,徒手竊取
顏慶錤所有之6分以下鋼筋、搭架用腳踏墊、各式規格地錨用鐵模、1.5吋錏管各1批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㈡於106年0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外,先徒手竊
取顏慶錤所有之免拆模板(扁網)、管夾各1批等物(價值約18萬元),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返回上址,先拿取放置在未上鎖貨櫃屋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已上鎖之另一貨櫃屋大門之U型鎖,入內並竊得顏慶錤所有之鑽桿1批等物(價值約16萬5000元),並將之前留在外之物品搬走。
㈢於106年03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址,先拿取放置在
未上鎖貨櫃屋內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已上鎖之另一貨櫃屋大門之U型鎖,入內並竊得顏慶錤所有之1.5吋錏管及電線各1批等物(價值約15萬元)。㈣於106年0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徒手竊取顏慶錤所有之管夾1批等物(價值約3萬元)。
㈤於106年03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在上開鐵皮屋外,徒
手竊取顏慶錤所有之格樑用鋼模1批等物(價值約15萬元),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返回上址,又徒手竊取顏慶錤所有之格樑用鋼模1批等物(價值約15萬元)。
㈥於106年0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進入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
貨櫃屋內(未上鎖,因鎖已遭破壞,只是將鎖掛上,佯裝仍上鎖),徒手竊取顏慶錤所有之1.5吋錏管1批等物(價值約15萬元)。
㈦於106年03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進入同上貨櫃屋內(未
上鎖),徒手竊取顏慶錤所有之電動工具、手工具各1批等物(價值約9萬5000元)。
㈧於106年04月0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外,徒手竊
取顏慶錤所有之木工用切台、鑽機各1台等物(價值約26萬元)。
二、古生全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後,分別將該等物品載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和成資源回收行」,向不知情之 邱新賀 兜售,或載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路邊攤變賣得現,合計變賣得8萬元,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顏慶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古生全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7、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慶錤、和成資源回收行負責人邱新賀、居住於上址鐵皮屋附近之林 呂彩招 、受僱於顏慶錤之 賴銀丈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2、25至31、35至37、41至43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4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蒐證照片52張、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建商字第1000507301號函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件、扣案之和成資源回收行收受物品登記簿4頁(見警卷第23至24、32至34、38至40、44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持用以竊盜之破壞剪,足用以破壞U型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以破壞剪破壞上鎖在貨櫃屋大門之U型鎖行為,自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㈥、㈦、㈧所為,各係犯
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各有2次竊取如前所示物品之行
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二天都是因為當時東西比較多,有的東西已經先搬出來了,所以才又回去再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犯罪事實欄一㈡、㈤之犯行,被告顯是各基於同一竊盜決意,而各於一日內竊取2次,且各2次竊盜行為間,時間相隔不久、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各成立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至於起訴書認上開4次竊盜行為,為數罪,而成立4次竊盜罪等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8罪間,犯罪日期不同,顯為個別起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從事伸縮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40頁),非無謀生能力,竟利用被害人之信賴,任意對被害人行竊,達8次竊盜犯行,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並斟酌被告屢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前科外,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並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當日竊盜時,還打電話給被害人,說其沒錢生活,需借錢,被害人即匯2萬元給被告,且所竊取之物品皆有一定價值,都是其奮鬥上來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需扶養雙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均已變賣,共計換
得現金至少8萬多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變賣所得金額共計高於8萬元,是應認其變得共計8萬元。而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破壞剪,為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