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0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之店員 陳奕臻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清單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5月6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其迄今仍未賠償予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此情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亦未返還或賠償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竊得商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行李桿專用手提包(黑)│1只│600元│├──┼───────────────┼──┼───────┤│2│防震旅行數碼收納包(黃)│1只│99元│├──┼───────────────┼──┼───────┤│3│DINIWELL多功能化妝盥洗包(灰)│1只│129元│├──┼───────────────┼──┼───────┤│4│Burberry倫敦女性淡香水(50ml)│1瓶│1,750元│├──┼───────────────┼──┼───────┤│5│VERSACE香戀水晶淡香水(50ml)│1瓶│2,090元│├──┼───────────────┼──┼───────┤│6│MrBurberry男性淡香水(50ml)│1瓶│1,550元│├──┴───────────────┴──┼───────┤│合計│6,21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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