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德郎因不滿 葉誧垣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永大順汽車美容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路○○○號」,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燈光及噪音問題,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19時許(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對於葉誧垣口出「爛雞巴生的爛兒子出來騷擾人家」、「幹你娘」及「因為是你媽媽爛雞巴生的爛兒子」等謾罵性言語公然辱罵葉誧垣,並對其恫稱:「你騷擾我,我就找人來砸店」等加害葉誧垣財產之言論,致葉誧垣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誧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德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誧垣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5頁背面、15-18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7、1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附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及恫嚇,係以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洗車店之燈光及噪音問題,一時氣憤,即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年齡,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粗工,日收入為新臺幣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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