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俊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俊傑與 張威 為同事關係,溫俊傑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2「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張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威臉部,致張威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因張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俊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第20-21頁)可證,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被告卻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派遣人員,目前任職於科技廠,做PBC的製造,月收新臺幣2、3萬元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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