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慶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2日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郭慶豐另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緝獲,郭慶豐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慶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
2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1頁、第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檢驗照片2張、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22頁、第27頁、偵卷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老仔 」之男子購買(見警卷第3頁),惟亦陳稱: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沒有電話。有時會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附近出現,所以我有需要時就前往該地點察看」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警查證,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並無因被告郭慶豐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老仔』之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局107年3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676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