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裕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第45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第4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裕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裕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澎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釣蝦場3樓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21時27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套房2內執行臨檢時在場,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0月18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14時許,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
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愛河店」旁之人行步道下方,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執行臨檢時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