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家企業中心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拆除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59元【計算式:民國105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41,000元×占用面積5.15平方公尺÷16層=109,759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至原判決第二、三項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