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范綱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6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26、31頁);復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出具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毒偵卷第5-6頁),而被告親採封緘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工地拆除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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