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施打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毛重0.1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2公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