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42號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邱子俞 被告豐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向原告購買電梯乙部,兩造並簽訂電梯買賣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合約書編號106F030)為憑。依按裝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上開電梯安裝總價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被告應依序於原告將電梯安裝完成及交付時,各給付原告安裝款、尾款93,000元。嗣原告依約將電梯安裝完成,復於108年3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93,000元。詎原告先於108年7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於108年10月22日寄發通知書函,屢為催討,均遭被告藉故拒絕。為此爰依按裝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尾款93,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電梯買賣合約書、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原告108年10月22日永管字第133號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按裝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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