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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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政治作戰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北投鎮(現為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第127之2、127之3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該2筆土地於民國72年5月13日重測時合併於同段同小段第126地號土地,該第126地號土地嗣於72年10月28日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908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養父 黃有才 所有,並未出售他人,詎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竟於50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後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且目前由被告政治作戰學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操場使用。黃有才於52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黃有才合法及唯一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系爭土地於5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學校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系爭原告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政治作戰學校應將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台北縣復興崗省農會北投競馬場所有,於42年6月1日放領並移轉所有權予黃有才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交業憑約、業務領單為據,故買受人即中華民國已取得所有權,原告雖為黃有才之繼承人,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有才於52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黃有才之養女,係黃有才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重測後合併入同段同小段第126地號土地,該第
126地號土地復經重測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
908地號。
(三)系爭土地原於42年6月1日放領並移轉所有權予黃有才。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5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總司令部,現為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政治作戰學校占有使用中。
(四)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50年6月24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文件,127之2地號土地部分包括42年3月簽立之交業憑約;127之3地號土地部分包括43年9月3日簽立之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交業憑約、業戶領單、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8日北市投戶字第09431299800號函,暨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分述如下:
(一)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是否為原告之父黃有才所簽?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五、原告主張黃有才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他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登記相關資料,據覆該登記原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所94年4月19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430534700號函附卷可稽,而系爭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係原告於登記卷銷燬前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抄錄而來,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堪認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文件。
(二)而關於127之2地號土地之交業憑約上原簽署之得價交業人姓名為「 黃有財 」,該「財」字經塗改為「才」,並蓋有「黃有才」之印文;另127之3地號土地之交業憑約上簽署之得價交業人姓名為「黃有才」,亦蓋有「黃有才」印文,此有該交業憑約在卷可憑,而依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布)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且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如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地政機關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如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此觀諸該土地登記條例第17、28、29、38條定有明文,是可見登記聲請人之身分為登記機關實質審查之項目,故若非由黃有才提出聲請之必要文件,地政機關無由准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尚須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足見移轉登記程序審查之慎重,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黃有才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地政機關就登記聲請人之身分,及有無移轉之事實,當已為實質之審查,黃有才在世時就此未曾異議,原告為黃有才之繼承人,於登記或繼承後亦未為爭執,逾40年後始以本訴否認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真實性,尚非有據。
(三)次查依本院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之收養資料,就其中黃有才於48年11月30日收養原告所簽立之收養書約上「黃有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而該印文經與原告所提前揭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影本上所蓋「黃有才」印文肉眼比對結果大致相同,原告經黃有才收養之相關文件,並非一般公開文件,其所用印文款式,應非多數人所得知悉,原告主張黃有才並未出賣系爭土地,顯係疑有第三人偽冒黃有才名義交易,如偽冒之人係盜刻印章從事,然其竟可得知黃有才前所用過之印鑑款式,而於交業憑單及業戶領單上蓋用,不免過於巧合,如第三人所用印文為黃有才所有,則原告應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非為黃有才所為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辯系爭交業憑約為黃有才簽立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本件系爭土地相關之前揭2份交業憑約,有「土地一併歸公收用」及「自應將土地完全交出聽公使用」之記載,而該「公」字依通常解釋應即指中華民國而言,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交業憑約及業戶領單上載有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顯見出賣人黃有才與買受人中華民國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雖原告主張黃有才於42年6月1日始因放領而取得12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該土地之交業憑約竟記載係於42年3月簽訂,顯非黃有才所為云云,惟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黃有才就系爭土地,縱因放領程序未完成而尚未取得所有權,然其因預期可得依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先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履行交付移轉義務,本非法所不許,故尚難以此認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異常之處,而逕行推認契約非屬黃有才所為,是以原告之主張,應難憑採。
六、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一)系爭土地既由出賣人黃有才與買受人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交業憑約),並於5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黃有才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為黃有才之繼承人,亦無由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足採。
(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學校騰空返還土地,核屬無據,且被告亦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可得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政治作戰學校騰空返還附表所示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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