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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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48號
原告 李博祥
被告 李文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11年4月15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說),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6萬元,約定分二期,分別於111年4月15日給付10萬元、於111年5月5日前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詎被告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餘款6萬元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雖然原告提出的這張單據是伊所親自簽具(本院卷第15頁),但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知是否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111年9月2日函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並向宜蘭監理站函詢0025-RG車異動、車主歷史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於111年4月15日約定就系爭事故以16萬元和解,並簽具系爭切結書為證明,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親自簽具系爭切結書,堪認兩造確有就系爭事故達成以16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協議之尾款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