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03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告 傅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0元(含本金181,300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等語。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00元,及其中181,300元部分,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已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逾期手續費,顯然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要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之184,600元總額所包含再為請求之3,300元逾期手續費部分,認為逾期手續費部分請求已屬過高,衡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亦逾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之要旨,殊非公允,爰不准原告請求逾期手續費3,300元部分,而為適當,該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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