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黃瓊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因疫情影響,面臨生活窘迫的情況,已向鈞院申請更生(案號: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42號),只是更生案子至今還未開庭,被告沒有逃避責任之意,只是需要工作償還各家銀行的錢,如果讓銀行扣薪,雇主可能藉機解雇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固抗辯業已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然該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25139元44084元23292元

24604元

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4%

14.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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