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陳美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郭倍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主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起攤還,債務協商内容為「信貸1(所佔比例23.519%);信貸2(所佔比例76.481%)」組成,共計311,620元及年息6.88%之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97年7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而被告係於93年8月11日間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於98年8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9年5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被告於93年8月11日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整,約定於98年8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9年9月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則稱:伊每期均有以能力所及繳納,均有匯款紀錄;伊生理情形無法工作,目前由伊的兒子幫忙清償,希望調整利息並協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債務組成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雖有按月分期清償,但近年來僅每月清償約1,000元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8,688元
陳美良
99年5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90,846元
陳美良
99年9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58,688元
陳美良
99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190,846元
陳美良
99年10月5日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