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張展誌 即展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31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24,被告倘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催告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77,3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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