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955號

原告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告 鄭淳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均非伊所簽發,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為訴外人 陳漢仁 未獲原告授權之下自行填寫等情,顯見兩造就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非伊本人簽發,係訴外人陳漢仁偽造,系爭支票發票日伊在看守所羈押,伊與被告不認識、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應以票據債務人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為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漢仁到庭證稱:原告將支票原本及印章交付伊保管,伊因積欠被告投資款才開立原告所有之系爭支票給被告以供擔保,伊之發票行為並未經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渠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所陳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偵查卷第13-14頁、40-41頁附訊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8,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1

方寶慶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民國109年3月5日

5,500,000

BV0000000

2

方寶慶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

民國109年4月5日

5,500,000

B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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