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亦修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亦修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LEADING牌黑色雙門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蔡亦修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 蔡佳元 於99年2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蔡亦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亦修乃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佳元,蔡佳元則尚未支付該2000元價金。㈡ 趙光輝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亦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蔡亦修即陸續依約,於附表編號2-5所載時、地,販賣附表編號2-5號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趙光輝,前後共4次,蔡亦修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輝,並向趙光輝收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價金。
二、嗣經警方於99年2月26日1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蔡亦修居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吸食器1只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等物,並循線於蔡佳元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 大隊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蔡佳元、趙光輝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條並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自得以書面報告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此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本案被告與證人蔡佳元、趙光輝所為之鑑定而出具之濫用藥物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0000000000號蔡佳元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亦修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卷第123-130頁),係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屏地聲監字第47號、第00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內容所為之譯文,有各該監聽譯文摘要表可參,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譯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對譯文內容之同一性、真實性均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亦修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元及趙光輝,辯稱:伊係與蔡佳元係一起出錢,由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趙光輝則係1人出1千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一次至少要買2千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佳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明白供承:「(你有無販賣毒品?販賣予何人?何種毒品?)有。趙光輝、蔡佳元,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起初是我自己要吸食,但是蔡佳元知道後,…,就自己來跟我說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警一卷第5-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自承:伊賣給蔡佳元安非他命,但蔡佳元說用欠的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且證人蔡佳元於99年2月27日(即證人為警搜索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安非他命如何來的?)我向蔡亦修買的,但是都是用欠的。」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而蔡佳元於99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於99年2月24日晚上20時許,在蔡亦修居住處,蔡亦修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就是扣案的那1包等語明白(偵卷第47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元之事實已屬明顯。蔡佳元於上揭99年3月5日偵訊時雖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有幫蔡亦修搬木頭,伊認知上係以此作為回報云云,惟查蔡佳元於初次偵訊即已明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價金係用賒欠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從未提及蔡佳元有幫忙伊撿漂流木或以幫忙撿漂流木的方式抵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證人所證其主觀上認知係以幫忙撿漂流木作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顯係虛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伊係與蔡佳元係一起出錢,由伊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憑採。證人蔡佳元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被告一起出錢合資購買,伊不知道向蔡亦修購買,及與蔡亦修一起合資購買有何差別云云(原審卷第157、159頁),然其對於合資購買之出資如何交付被告,於原審同次審理即先後證稱:「我都會跟他(被告)借,領錢再還他。」、「(你怎麼拿錢給蔡亦修?)我打電話給蔡亦修,就直接拿錢去他家給他,就麻煩他去買,他帶回家,我在他家一起分。」各等語(原審卷第158頁、159頁反面),前後所述顯然歧異;又關於被告究竟出資多少,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他人究竟購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問題,蔡佳元於原審均證稱「不知道、不了解」(原審卷第161頁),則蔡佳元係單純交付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交付該毒品予蔡佳元,至於被告究竟向何人購得該毒品,被告有無同時向上手購買其它甲基安非他命,則與蔡佳元無關甚明。蓋倘係合資,則各自出資多少及各分得多少毒品即為雙方合資之基本內容,蔡佳元徒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對此合資之基本內容竟毫無所悉,其所謂合資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再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辯稱:伊是跟蔡佳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各自買的安非他命,就各自拿出來一起用云云,與其上開合資購買之辯詞亦顯不一致,亦足認其所辯各情均無足採。此外,證人蔡佳元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7頁),亦可佐證上開蔡佳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證詞非虛。另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蔡佳元之證詞,就買毒品之價金,均稱係用欠的,尚難認蔡佳元已將價金2000元交付被告。
㈡、附表編號2、3、4、5所示被告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輝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與趙光輝各出1千元,合資購買云云,趙光輝於原審審理中亦以:毒品係伊與被告一起出錢,由被告去買等語(原審卷第162頁)附和其詞。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趙光輝,至今得利共計4千元等情在卷(警卷第5-6頁),核與證人趙光輝偵查中已結稱:「監聽譯文的通話內容是向他(被告)購買毒品的事」、「向蔡亦修買過4、5次毒品,都是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南平路路邊交易」(見偵卷第19頁、20頁)。「我有跟蔡亦修買過安非他命,我都買1000元,都是在海邊的堤防就是南平路路邊拿的,我是單純跟他買,不是合買」、「購買時間是警察局說的時間」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9-2
0頁),其所辯已難憑採。又證人趙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俱能明確指明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細節,係向被告購買,明確稱毒品上游即為被告,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透過被告向另一位不詳之人購買,與被告合資等詞,然對於合資購買之聯絡方式、交付時間、間隔時間、頻率、出資比例、合資時被告否確有出資、金額、毒品如何分配均未能具體指明,又於檢察官問及如何得知被告亦有出資合買,向他人拿取毒品時,證人趙光輝僅以被告令證人趙光輝等待之語意不詳之詞,證人趙光輝事後翻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蔡亦修與趙光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129頁、130頁「99年屏地聲監字第007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趙光輝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頁)存卷足憑,被告蔡亦修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光輝4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蔡佳元、趙光輝間之上開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列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元1次,趙光輝4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之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出其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手 陳志龍 購得,並對警方提供之陳志龍相片(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78年8月29日、戶籍:屏東縣○○鎮○○路○○○號)明確指認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人(參警卷第6頁),而陳志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係經蔡亦修等人指證始循線查獲,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9日屏檢泰宿99偵2394字第19291號函函覆明白,有該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34頁),而陳志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足參,堪認被告供出陳志龍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所言非虛,且警方亦因其供詞循線查獲陳志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雖已對被告論以累犯,並敘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而未予加重,顯有未合。⑵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正確。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既已交付蔡佳元,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LEADING牌黑色雙門號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本件毒品聯絡所用之物,原審於理由敘明應予沒收,惟於主文則漏未為此沒收之宣告。又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與本案並無關聯,原判決亦加以沒收,均有疏漏及瑕疵。⑷原審認定蔡佳元確有向被告買受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正確,然被告及蔡佳元均否認已交付該2000元價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蔡佳元有交付此2000元價金,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2000元已交付被告,非無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則有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瑕疵違失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危害人體健康,破壞國家社會秩序,竟為一己之私,販賣毒品牟取不正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非是,及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販賣所得尚微,販賣予蔡佳元之價金為2000元,販賣予趙光輝每次價格1000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甚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罪,次數非多,且販賣所得共計僅4千元,販賣之對象亦僅2人,綜此以觀,被告各次犯罪所處之刑之累加必要性顯屬較低。本院衡諸上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之LEADING牌黑色雙門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與毒品交易對象蔡佳元聯繫所用之物,均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及SIM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蔡亦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係作為與趙光輝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已認定如前,該未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3頁反面),亦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款,均係被告所有犯本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雖屬違禁物,然被告已陳明該包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而其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偵卷第116頁),尚無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其他判決無罪部分,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罪名│宣告刑│├──┼────┼───┼────┼─────┼────┼───────┤│1│蔡佳元│99年2│屏東縣│以2000元│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24日│林邊鄉│之價格,│級毒品│月,扣案行動電││││20時許│ 崎峰村 │販賣第二││話壹支(內含門│││││裕後路│級毒品甲││號0000000000號│││││95號蔡│基安非他││SIM卡)沒收。│││││亦修居│命一包(重│││││││處│量不詳)予││││││││蔡佳元│││├──┼────┼───┼────┼─────┼────┼───────┤│2│趙光輝│99年1│屏東縣東│以1000元│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月18日│港鎮南平│之價格,售│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12時50│路│賣第二級毒││壹支(內含門號││││分許││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他命一包(││M卡)沒收,如││││││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予趙光輝││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趙光輝│99年1│屏東縣東│以1000元│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月20日│港鎮南平│之價格,售│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22時9│路│賣第二級毒││壹支(內含門號││││分許││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他命一包(││M卡)沒收,如││││││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予趙光輝││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趙光輝│99年1│屏東縣東│以1000元│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月21日│港鎮南平│之價格,售│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18時10│路│賣第二級毒││壹支(內含門號││││分許││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他命一包(││M卡)沒收,如││││││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予趙光輝││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趙光輝│99年1│屏東縣東│以1000元│販賣第二│有期徒刑肆年,││││月23日│港鎮南平│之價格,售│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2時17│路│賣第二級毒││壹支(內含門號││││分許││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SI││││││他命一包(││M卡)沒收,如││││││重量不詳)││全部或一部不能││││││予趙光輝││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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