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標得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度乙工區第
二批配電外線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帶料發包,伊為被告協力廠商班別為九,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始接單施工,且伊協力承作之工程已完工,業由台電驗收完畢,但被告給付伊之工程款,僅付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經核計為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此部分亦經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因材料數量及品檢不符扣款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五千元,再者被告尚應給付伊附屬器材費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總計被告尚欠伊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
(二)、會算單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 張谷欽 所寫;系爭工程係伊與被告簽訂
,並非正偉水電行,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且系爭工程款項及保固金之退還均係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被告執其對正偉水電行之債權向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蓋原告與正偉水電行並非同一法人格。
三、證據:提出各班請款核對表九張、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前施作台電花蓮工區外
線工程(以下簡稱花蓮工程),由伊採購材料及代支履約保證金,原告交付保證支票一千三百萬元及貨款保證支票一千二百萬元,工程完成後結算,原告應付伊材料代購款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其即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始知早已於十五個月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伊未予追究,乃意在使被告繼續施作其他工程,以抵償上開舊欠款八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伊主張以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即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費用,並無理由;伊同意證人陳美卿所稱原告與正偉水電行為同一家公司,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成立在兩造及正偉水電行間,因非單一承攬工程款,而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兒子 陳添進 ,證人陳美卿所提出
之會算單實際尚未會算完成,其應提出相關會計帳簿或其他憑證加以佐證,且未成立和解之結算書不能當作證據;倘原告執意主張其與正偉水電行非同一家公司,則伊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應由契約當事人即正偉水電行向伊起訴請求,始為正當。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賴景正簡素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電標得系爭工程帶料發包,伊為被告協力廠商班別為九,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伊協力承作之工程已完工,業由台電驗收完畢,但被告總計尚欠伊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等情;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項數額並不爭執,但原告前施作台電花蓮工程,工程完成後結算,原告應付伊材料代購款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其即以系爭支票交付伊,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始知為拒絕往來戶,故伊主張以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利息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證人陳美卿雖到庭證稱:「被告一直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經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北與德欣先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欣公司)張谷欽副總及賴景正協理三人一起會算,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另薪資補貼及技術證號等項目經伊返回後自行製作明細表,被告總計尚欠原告一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結算表正本在張副總處,被告 張炳林 總經理授權張副總與伊會算」等情,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證人陳美卿所提出之會算單實際尚未會算完成,其應提出相關會計帳簿或其他憑證加以佐證等語,而證人賴景正及簡素清到庭均證述目前兩造尚未會算清楚等情,且兩造對於會算單上除「應付正偉南投工區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外,其餘款項均為花蓮工程款之爭議之事實並無爭執,故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項外,並無擴張或追加系爭工程款以外之請求,是本院僅得審究系爭工程款及被告得否對該工程款主張抵銷,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班請款核對表九張為證,並經證人陳美卿證述屬實,且提出會算單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美卿到庭證述:「證人陳美卿到庭證稱:「被告與德欣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原告與正偉水電行亦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所有工程均與德欣公司 賴信義 簽的」等語,其所提出之花蓮工程協議書上立合約書人亦將「正偉水電行、負責人 陳秀春 」及「乙○○(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列,且其代表原告與張谷欽會算時,對於張谷欽在會算單上記載「應付正偉南投工區工程款」之項目亦無異議,又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退保固金予被告」之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以請款,由正偉水電行匯款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應認為原告及正偉水電行共同與被告及德欣公司間成立系爭工程及花蓮工程之承攬契約,其等法人人格雖個自獨立,但就系爭工程及花蓮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而言,性質上為同一債權債務人而互負債務,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欠款金額為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並不爭執,該筆款項與被告所抗辯積欠票款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就系爭支票票款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上係成立在兩造及正偉水電行間,因非單一承攬工程款,伊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應為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八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後,其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故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銀行│票據號碼│├──┼────┼────┼────┼─────┼─────┤│一│880331│0000000│880331│花蓮縣花蓮│246455││││││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880331│0000000│880331│花蓮縣花蓮│246454││││││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一│880331│85000│880331│花蓮縣花蓮│246456││││││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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