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壬○○被告亥○○○
玄○○酉○○丑○○○巳○○○戌○○甲○○辰○○卯○○戊○○己○○庚○癸○子○○乙○○丁○○辛○○○寅○○丙○○未○○午○○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O.七九0七公頃土地,對其被繼承人 蘇惟杰 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二五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未○○、午○○應就前開土地,對其被繼承人 廖慶成 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三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D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F部分,面積0.0六九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G部分,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H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0.0三七九公頃土地、及R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J部分,面積
0.00九七公頃土地、及K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M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N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O部分,面積0.0五六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P部分,面積0.一0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Q部分,面積0.0四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L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S部分,面積0.
0二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T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一四0二公頃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者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O.七九0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二「持分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因而提起本訴。分割方法同附圖二所示。
(二)前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蘇惟杰已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亥○○○、玄○○〔被告亥○○○、玄○○分別為被繼承人 蘇義彬 之配偶及長子,蘇義彬為蘇惟杰之長子,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歿,由亥○○○、玄○○再轉繼承〕、D○○〔蘇惟杰之次子〕、酉○○、地○○、宇○○、天○○〔被告酉○○及地○○、宇○○、天○○分別為被繼承人 蘇震 之配偶及兒子,蘇震為蘇惟杰之三子,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歿,由酉○○、地○○、宇○○、天○○再轉繼承〕、申○○○及A○○、B○○、C○○〔被告申○○○、A○○、B○○、C○○分別被繼承人 蘇哲 之配偶及兒子,蘇哲為蘇惟杰之四子,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日歿,由申○○○、A○○、B○○、C○○再轉繼承〕、黃○○、宙○○〔被告黃○○、宙○○為被繼承人 蘇昕 之子女,蘇昕為蘇惟杰之五子,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歿,由黃○○、宙○○再轉繼承〕、丑○○○〔蘇惟杰之女〕、巳○○○〔蘇惟杰之女〕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蘇惟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二五00;而原共有人廖慶成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未○○、午○○分別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廖慶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三000, 惟渠 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該等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免有礙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甲○○、辰○○、戊○○、己○○、庚○、未○○、午○○、乙○○、丁○○、寅○○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卯○○、癸○、子○○、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卯○○陳述希望屋後也要留道路,並依公告現值補償分配不足之面積等語;癸○、丙○○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希望按應有部分分割分足面積等語;子○○陳述土地要分割為四方形,不要毗鄰地,希望分足面積,其目前使用部分,不要開設道路等語。
三、被告戌○○、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快一點分割,增減面積以鑑定價額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補償,尚稱合理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甲○○、辰○○、戊○○、己○○、庚○、未○○、午○○、乙○○、丁○○、寅○○、卯○○、癸○、子○○、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復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一二號判例可供參循。本件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O.七九0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二「持分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共有土地,原共有人蘇惟杰已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亥○○○、玄○○(被告亥○○○、玄○○為再轉繼承)、D○○、酉○○、地○○、宇○○、天○○(被告酉○○、地○○、宇○○、天○○為再轉繼承)、申○○○、A○○、B○○、C○○(被告申○○○、A○○、B○○、C○○為再轉繼承)、黃○○、宙○○(被告黃○○、宙○○為再轉繼承〕、丑○○○、巳○○○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蘇惟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二五00;而原共有人廖慶成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未○○、午○○分別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廖慶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九八九0分之三000,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物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及被告未○○、午○○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以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循。查本件系爭共有土地,現有被告乙○○所有RC造二層樓房,坐落附圖二所示H位置;戊○○所有RC造三層樓房,坐落附圖二所示G位置;癸○所有RC造二層樓房,坐落附圖二所示Q位置;卯○○所有RC造二層樓房,坐落附圖二所示L位置;甲○○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附圖二所示F位置;辛○○○所有磚造平房,坐落附圖二所示I位置;卯○○、辰○○、寅○○所有磚造平房,分別坐落附圖二所示L、M、N位置,原告壬○○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附圖二所示O位置;子○○所有磚造平房,坐落附圖二所示P位置;庚○所有磚造平房,坐落附圖二所示D位置,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圖說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審酌共有人乙○○、戊○○、癸○、甲○○、辛○○○、卯○○、辰○○、寅○○、壬○○、子○○、庚○等人現有房屋使用現況,及以附圖二所示C部分供作私設道路,兩造通行出入無虞,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方正,且經濟價值相當,在不變更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兼顧兩造利益,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稱公允,且符合共有人意見,乃將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玄○○、D○○、酉○○、地○○、宇○○、天○○、申○○○、A○○、B○○、C○○、黃○○、宙○○、丑○○○、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D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F部分,面積0.0六九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G部分,面積0.0三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H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0.0三七九公頃土地、及R部分,面積0.0一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J部分,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及K部分,面積0.0一三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未○○、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M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N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O部分,面積0.0五六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P部分,面積0.一0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Q部分,面積0.0四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L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S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T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0.一四0二公頃土地,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資兼顧。
四、本件採用上述方法分割,雖兼顧共有人意見,使共有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方正形狀,並維持兩造現有使用位置、及房屋住居現狀,免因分割後,致需拆屋點交,形成另一新的住居問題等一切情狀,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已如前述。惟兩造因此分得之土地,面積不一、或有增減(增減面積因附圖二「增減面積」欄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一「增減面積」欄所示)情事。本院參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市價之意見,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價格鑑定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並參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面臨道路,及交通出入等情況,認以上述價格作為補償之金額,尚與市價相當,並且公允,據此計算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T40┌────────────────────────────────────────────────────┐│附表一、(金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編││應有部分換算之面│分配面積│增減面積│補償││號│姓名│積(平方公尺)│負擔公共設施面積│(平方公尺)│應之金額│││││││受領補償│├─┼───┼────────┼─────────┼───────┼───────────────────┤│A│蘇惟杰│二四七│二0四│增加0.八七│每平方公尺7600元×0.87=6612元│││││四三.八七││應支付補償金額六六一二元│├─┼───┼────────┼─────────┼───────┼───────────────────┤│B│戌○○│二四七│二0四│增加0.八七│每平方公尺7600元×0.87=6612元│││││四三.八七││應支付補償金額六六一二元│├─┼───┼────────┼─────────┼───────┼───────────────────┤│D│庚○│四0五│三二二│減少一一.二二│每平方公尺7600元×11.22=85272元│││││七一.七八││應受領補償金額八五二七二元│├─┼───┼────────┼─────────┼───────┼───────────────────┤│E│己○○│四0五│三二二│減少一一.二二│每平方公尺7600元×11.22=85272元│││││七一.七八││應受領補償金額八五二七二元│├─┼───┼────────┼─────────┼───────┼───────────────────┤│F│甲○○│八六七│六九0│減少二三.二七│每平方公尺7600元×23.27=176852元│││││一五三.七三││應受領補償金額一七六八五二元│├─┼───┼────────┼─────────┼───────┼───────────────────┤│G│戊○○│四0六│三二三│減少一一.0五│每平方公尺7600元×11.05=83980元│││││七一.九五││應受領補償金額八三九八0元│├─┼───┼────────┼─────────┼───────┼───────────────────┤│H│乙○○│四八七│三八八│減少一二.六六│每平方公尺7600元×12.66=96216元│││││八六.三四││應受領補償金額九六二一六元│├─┼───┼────────┼─────────┼───────┼───────────────────┤│I│ 周廖金 │六六三│五二八│減少一七.四二│每平方公尺7600元×17.42=132392元││R│蕊││一一七.五八││應受領補償金額一三二三九二元│├─┼───┼────────┼─────────┼───────┼───────────────────┤│J│廖慶成│二九七│二三六│減少八.三五│每平方公尺7600元×8.35=63460元││K│││五二.六五││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三四六0元│├─┼───┼────────┼─────────┼───────┼───────────────────┤│M│辰○○│三0七│二四四│減少八.六│每平方公尺7600元×8.6=65360元│││││五四.四0││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五三六0元│├─┼───┼────────┼─────────┼───────┼───────────────────┤│N│寅○○│三0七│二四四│減少八.六│每平方公尺7600元×8.6=65360元│││││五四.四0││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五三六0元│├─┼───┼────────┼─────────┼───────┼───────────────────┤│O│壬○○│四五五│五六一│增加一八六.七│每平方公尺7600元×186.73=0000000元│││││八0.七三│三│應支付補償金額0000000元│├─┼───┼────────┼─────────┼───────┼───────────────────┤│P│子○○│一三0六│一0四0│減少三四.三六│每平方公尺7600元×34.36=261136元│││││二三一.六四││應受領補償金額二六一一三六元│├─┼───┼────────┼─────────┼───────┼───────────────────┤│Q│癸○│六0七│四八三│減少一六.四二│每平方公尺7600元×16.42=124792元│││││一0七.五八││應受領補償金額一二四七九二元│├─┼───┼────────┼─────────┼───────┼───────────────────┤│L│卯○○│三0七│二四四│減少八.六│每平方公尺7600元×8.6=65360元│││││五四.四0││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五三六0元│├─┼───┼────────┼─────────┼───────┼───────────────────┤│S│丁○○│二九七│二三六│減少八.三五│每平方公尺7600元×8.35=63460元│││││五二.六五││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三四六0元│├─┼───┼────────┼─────────┼───────┼───────────────────┤│J│丙○○│二九七│二三六│減少八.三五│每平方公尺7600元×8.35=63460元│││││五二.六五││應受領補償金額六三四六0元│├─┼───┴────────┴─────────┴───────┴───────────────────┤│附│附圖二所示「增減面積」欄記載之增減面積有誤,應更正之增減面積詳如附表一即本表所示「增減面積」欄之記載│││。││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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