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八五)減一點四碼計為百分之八點五,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分配後,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強制執行件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