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廖耿璋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六三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A1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被告乙○○則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七七之一0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B2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原告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且已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丙○○與被告乙○○尚各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尾款未付,經原告通知被告二人給付而不獲置理,因此提起本訴請求;再原告雖曾與被告丙○○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通前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與被告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開通前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屆時如未開通,則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分別沒入,然上開道路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通完成,且在施工期間,原告亦曾提供寬六米舖設柏油之替代道路供被告二人通行,並未有損被告二人通行之權利,況上開道路之開通,因牽涉他人土地之徵收,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陳請徵收,嘉義市政府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同意申請路段私有地提供使用地役權部分(即坐落嘉義市○○段一六五九、一六八三、一六八四、一六五八、一六六四、一六八六號土地),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拆除地上物,另短竹段一六二四、一六二六號二筆土地徵收費用及市有地補償費,同意由原告捐獻辦理,其後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原告辦理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捐贈,原告旋於八十年五月五日以支票辦理捐贈手續,詎因短竹段一六二五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未拆除,嘉義市政府亦未動用公權力拆除,經原告陳情,嘉義市政府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發包,卻仍未拆除,再經原告陳情,嘉義市政府方答覆擇期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嗣經拆除地上物後,即由原告雇工於不到二十日之時間內開通該道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通上開道路,原告對前開道路之開通確已盡心盡力,徵收費用亦早已繳納,係因嘉義市政府未依法執行公權力所致,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上開道路開通有所遲延,而以之對抗原告;另外,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沒入尾款五十萬元之約定,係屬補償性違約金之約定,並非減少價金,此由約定用語即可知,故如認定上開道路開通遲延,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二人得沒收違約金,請求審酌原告為開通上開道路支出五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情,且被告二人並未因上開道路開通之遲延而受有大損害等情,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六三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A1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被告乙○○則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七七之一0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B2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原告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與被告乙○○尚各有五十萬元尾款未給付之事實不否認;然當初係原告因急於取得被告二人向銀行貸款之核撥,以美化帳面以便完成原告股票上櫃之申請,為請被告配合提前繳交貸款,曾分別與被告丙○○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通前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與被告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開通前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屆時如未開通,則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個別沒入,作為價金之減少,而上開道路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開通完成,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約定減少價金各五十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保留之尾款原告自無權向被告二人請求;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如上開道路未開通,保留款各五十萬元同意由被告沒入,乃係原告考量被告提早貸款繳交買賣價金,至原告切結開通上開道路,前後為期一年,被告所造成利息之損失約五十萬元左右,方為上開之約定,此亦可由原告與其他購買人就有關上開道路未開通之處理,或則在交屋尾款中直接扣除五十萬元,或由原告負擔購買人利息損失等情可知,是以,原告既已遲誤上開道路之開通,再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保留之尾款,顯不合理,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另如認為兩造上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四號、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六三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A1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被告乙○○則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七七之一0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B2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原告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與被告乙○○尚各有五十萬元尾款未尚未給付。
(二)原告就兩造買賣標的「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之開通日期,曾與被告丙○○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通,並與被告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開通,屆時如未開通,則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分別沒入,而上開道路之開通日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尚各有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原告,原告亦未否認對被告二人有違約之情況,故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尾款之交付及請求金額之多寡,自應視被告二人就原告之上開違約,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而定。而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六三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A1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被告乙○○則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市○區○○段一六七七之一0號土地及其上編號第B2戶建物「宏都深藍城堡別墅」,原告已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且已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與被告乙○○尚各有五十萬元尾款未給付;又原告就兩造買賣標的「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之道路之開通日期,曾與被告丙○○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開通,並與被告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開通,屆時如未開通,則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分別沒入,而上開道路之開通日期,已較與被告二人間之約定日期為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二紙、宏都深藍城堡別墅計劃道路開闢切結書二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未否認,復經證人 劉國楨 到庭證述在卷,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而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標的「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之開通約定,係以特定日期完成道路開通,為原告之履約條件,並以到期不履行,則約定金額(五十萬元)之沒入,作為原告未履約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無誤,而與減少價金之約定有異,蓋兩造間就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金並未減少,僅係就未收之尾款五十萬元,約定得由被告暫時保留,並另以原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上開道路開通之條件,即以該尾款作為原告未履約之賠償總額,而由被告就應給付之價款中扣除,原告如依約履行開通道路,被告二人仍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該價金,因此,被告雖主張上開沒入五十萬元約定是「減少價金」,然該「減少價金」係因原告未履約而應支付被告二人約定違約金,而自被告二人應給付之價金扣除後之效果,非謂原告未依約履行道路開通,即同意減少向被告二人請求之買賣價金,否則,原告未依約履行,除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各五十萬元得減少外,被告尚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顯與兩造間之約定真意不符,是被告主張上開約定為減少價金,尚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之開通,係因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及拆除違建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開通,事涉土地之徵收,係屬行政機關即嘉義市政府主管,原告既已向被告承諾特定日期開通上開道路,而上開道路之開通,一部份程序須由嘉義市政府進行,嘉義市政府之進行徵收程序,事實上為原告履行債務之部分作為,況且嘉義市政府辦理上開道路用地之徵收,係由原告捐贈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五千一百九十八元辦理,亦有嘉義市政府八七府工土字第六五三一號函、八八府工土字第二六八九一號函、原告(88)嘉宏都字第0三一號函及面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與嘉義市政府就「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之開通,有公法上行政契約存在,嘉義市政府事實上係基於原告之履約輔助人地位進行道路之徵收及開通工作,為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按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嘉義市政府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對於嘉義市政府進行徵收及拆除地上建物之程序有所遲誤,亦不否認(見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狀),故原告與嘉義市○○○○○道路之開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故原告就該遲誤,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主張未可歸責,自不足採;而兩造有關「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開通到期不履行,則被告二人各自五十萬元沒入之約定,既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就該違約亦應負責,被告二人自有權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由被告沒入之法律效果,被告二人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兩造於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已就「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開通日期有所約定,否則被告得退戶,原告並應返還價金,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劉國楨到庭證述在卷,又因交屋前上開道路仍未開通,兩造另再分別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前開通道路,屆時如未開通,則尾款五十萬元由被告二人分別沒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再以原告就上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開通乙事,曾與其他購買戶達成協議,或為原告同意以五十萬元補貼購買戶之損失,或為由原告補貼購買戶貸款利息,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之協議書二紙在卷可證;另被告乙○○向原告購買「宏都深藍城堡別墅」住屋,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繳納之利息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有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在卷可稽;此外,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連接嘉義市○○路○○巷道路未開通曾提供替代道路之情;被告購買「宏都深藍城堡別墅」房屋係供自用,亦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況,且考量「契約確實履行」乃私法自治基本,原告既與被告二人約定上開道路之開通日期,被告因信賴原告之承諾,同意交屋,並辦理貸款交付原告買賣價金,卻因原告之違約,而謂違約之效果應由被告負擔一部份(即減少違約金),顯不公平,亦非合理,否則,定約之一方當能隨意承諾履約條件,待違約後再爭執其法律效果,有害及契約之確實履行;又本件道路能如期開通,被告二人所得享受之通行利益;而經上開之斟酌,本院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總數為一百萬元(被告二人各五十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各有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對原告亦各有五十萬元違約金之請求權,且該違約金之履行期已屆至,又違約金與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二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抵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得請求各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即與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各自抵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經被告二人主張抵銷在案,其請求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即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