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相對人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新臺幣肆佰萬元(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HH○○一一二三~HH○○一一二六,附息券三至七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四期第十四次二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券肆張供擔保,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上開債票於到期後,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曾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十二號民事裁定,准改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度建設公債代之,復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面額壹佰萬元券肆張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屆償還日期,聲請人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十二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一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七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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