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幫助常業賭博財物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再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揭罪嫌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被告前揭所涉犯行,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查獲,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審理後因被告逃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經警方逮捕到案,惟其嗣後又逃匿,本院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佈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再經警方逮捕到案,有本案卷宗資料可稽,則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逮捕到案,停止期間達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前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僅能停止一年三月,而時效期間於此須進行三月二十三日,而被告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再遭通緝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遭逮捕到案,此期間時效合計進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則本件之追溯權時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詳如所附計算表)早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並不經言詞辯論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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