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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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初尚圓滿,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及登報尋人,均無結果,原告亦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惠予協尋,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來臺灣共三次,第一次來半年、第二次來三個月、第三次只來七天就跑了,她每次來都可以住半年,最後一次之居住期限到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她拿比較漂亮衣服、金飾、手機等騎機車就跑,十天之後有打電話回來說要離婚,還要我給她二萬多元,之後就沒消息。她第二次從大陸回來後就怪怪的,回大陸時把孩子拿掉也沒告訴我,一直要我把所有收入交給她管理,而且要把財產登記到她名下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稿影本一份、報紙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滄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暨函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查原告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方尋覓及登報尋人,均無所獲,亦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惠予協尋,迄今行蹤不明,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稿影本及報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鄭滄洲證稱:「我是常常去原告家,我們住得很近,原告家的事情我都知道,被告嫁到臺灣只有煮三餐和洗蓮藕,兩造感情很好,二人常常一起出去玩,被告到臺灣每六個月回去大陸一次,被告懷孕回大陸就把孩子拿掉,被告第二次來臺灣,大約來一個星期左右,就跟原告的父親說要去田裡找原告,結果騎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這些事情都是我去原告家時,原告的父親跟我說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另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入境後,即未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五六五三號函所附國人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百九十號、第一千二百三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無疑。從而,原告據前事實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