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告 張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告 洪如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4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110年12月29日前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