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告 張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告 洪如玲

洪如錦

洪如綉

洪明仁

洪偉誠

洪立臻

黃章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4日當庭裁定命其應於110年12月29日前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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