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夫妻,見丙○○欠缺購屋經驗,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5月、
6月間,一搭一唱向丙○○鼓吹購屋轉租或增值以獲利:㈠於96年5月下旬某日,由甲○○、乙○○帶丙○○參觀 吳榮昭 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房屋(下稱中壢市房屋),嗣由甲○○向丙○○佯稱:中壢市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500至600萬元,吳榮昭願意以142萬賣出,乙○○已經與吳榮昭簽訂該屋買賣契約,其可支付半數即71萬元共同購得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5月30日匯款22萬4,00
0元至 蔡勝雄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㈡復於同年6月初,推由甲○○帶同丙○○,與不知情之信丞不動產仲介 黃德福 前去參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
2及1195號5樓之2之房屋(下稱桃園市房屋),嗣甲○○佯稱:須支付桃園市房屋服務費、過戶費等費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4日交付現金7萬6,000元予甲○○;㈢又於96年6月中旬某日,由乙○○向丙○○佯稱:
中壢市房屋已過戶云云,並由甲○○向丙○○訛稱:應支付購買吳榮昭所有中壢市房屋之訂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14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並於同日匯款
7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甲○○;㈣另於96年6月中旬某日,推由甲○○向丙○○佯稱:桃園市房屋已過戶,須支付過戶費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8,000元予甲○○。期間乙○○並當面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要丙○○聽從甲○○有關購屋之安排,另甲○○為粉飾其與乙○○上開訛詐行徑,並交付上開款項中之10萬元予黃德福以為桃園市房屋之斡旋金。嗣經丙○○查覺有異,向吳榮昭求證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黃德福、吳榮昭證述甚詳,且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讓渡書、蔡勝雄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所提出被告2人陳述內容資料在卷可按,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向同一被害人丙○○詐取財物,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甲○○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