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聲請意旨誤為「96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97年12月9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向國庫支付上開罰金均未到。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受刑人甲○○所犯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後,尚未確定前,即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5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於98年1月5日確定,合先認定。
㈡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審
酌其係因思慮不周致犯該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該案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1萬元,顯見本院業已給予自新機會至明。審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且需依本院上揭判決向國庫履行一定之金額,詎其經檢察官先後傳喚其於98年1月20日、98年3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上揭判決所附履行條件(即向國庫支付1萬元),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檢察官寄發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亦未見其履行,由此足認被告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徵其有不珍惜自新機會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據此事由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為灼然。
㈢此外,受刑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為緩刑2年
,及命其對國庫繳納1萬元之宣告後,竟於上開竊盜案審結後未滿3月之97年10月25日,故意侵害社會法益之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後,於上開緩刑2年之期間內確定(即於98年1月5日確定),由此堪認受刑人前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並未改過遷善,更犯對社會公益損害較大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真切悛悔,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亦得據此事由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所定之事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戕害社會法益,其主觀上亦係基於故意犯意所為,惡性非輕,且依上述「三、
㈡、㈢」所述情形,已足使前案(即竊盜案)原為促使偶為竊盜犯行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所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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