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5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禁止停車處(黃實線)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在禁止停車處停車(黃線),且駕駛人不在車內」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而原處分機關關於上開違規行為則以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停車,然當日異議人僅是帶小孩上學,來回不到3分鐘,且所停車位置根本不影響交通。更何況警察執行拖吊時亦未有鳴笛、廣播,拖吊實屬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在黃實線標線路段停車乙節,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警察局98年4月27日警交字第0981010403號函及採證照片可參,是異議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處分人能聲明異議者,應限於主管機關依第8條所為之處罰為限,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⑴第12條至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⑵第69條至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之車輛移置為即時強制之性質,其與異議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應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處以罰鍰為秩序罰之性質,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理程序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異議人受上開拖吊移置處分,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為拖離及收取費用,而非同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此部分異議人自不得向本院交通法庭提起異議,自應另依其他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