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寄款人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欄、雇主向私立高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之雇主名稱欄上之「 高瑞陽 」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8行、第20行分別補述:「竟基於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待印尼籍外籍勞工NGUMROTUNHASANAH來臺後,甲○○即接續同一犯意,檢附偽造『高瑞陽』署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而行使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許可後,甲○○將...」、「繼因印尼籍外籍勞工NGUMROTUNHASANAH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甲○○乃接續同一犯意,檢附偽造『高瑞陽』署名之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上情而持以行使。」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申請聘僱許可及申報外籍連續曠職3日之接續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謝繐鎂 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高瑞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准許雇用外籍勞工作業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利用謝繐鎂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欄(2份各2枚,共4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寄款人欄(1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欄(1枚)、雇主向私立高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欄(1枚)、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之雇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高瑞陽」署名(2份各1枚,共2枚)共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高瑞陽名義申請書、收據、切結書、申報表等文件,已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其所有權均已歸屬行政院勞工委會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文件上之「高瑞陽」印文,亦均係盜蓋高瑞陽先前申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時授權刻製之印章所為之盜用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等情,復據證人高瑞陽證述在卷,爰俱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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