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甲○○
號3樓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5月19日偕同一群彪形大漢,以不法方式逼迫抗告人簽發本票5張,面額均為新台幣1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否則不讓抗告人離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