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95年度士簡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法庭以95年度士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該庭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係於95年2月28日始於汐止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未在汐止市○○街○○巷○號1樓親自受領判決書、或通知領取判決之領取單,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95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由其親自受領,有經抗告人蓋章之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5年2月27日屆滿。而抗告人係於95年3月7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按,抗告人之上訴顯然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且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