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停車棚,竊取該址5樓住戶甲○○所有而置放於停車棚棚架上之檜木2支及鋁質壓尺3支(價值新台幣1,5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1頁參照),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39頁參照),復有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61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檜木2支及鋁質壓尺3支之地點為公寓前停車棚,而非公寓內樓梯間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參照),則大樓或公寓前之停車棚,既非如樓梯間或地下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而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復與該公寓或大樓之關係亦非密不可分,則被告於停車棚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即與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值非鉅,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前揭事項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平日係擔任臨時工等情,從輕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