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3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士交簡字第284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17日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西往東方向行駛下匝道(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欲右轉至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臺北橋西往東下匝道方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通過重慶北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嗣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具狀撤回告訴(95年4月14日送達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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