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午夜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道路,甲○○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乙○○,致乙○○因而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