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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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嘉發

陳經瑋

被告優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優旺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蘇豪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改按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目前為2.75%)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優旺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1年2月28日,迄尚積欠475,4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蘇豪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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