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輔佐人 陳嫻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對面之溜冰場內,持其所有之紅色雨傘1把,以戳擊、揮擊之方式,攻擊 鄭益來 右手,致鄭益來受有右手背紅腫之普通傷害(陳嘉成對鄭益來涉犯傷害部分,業經鄭益來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鄭益來友人 唐開元 見狀上前協助阻止陳嘉成攻勢(唐開元對陳嘉成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嘉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咬擊唐開元右手上臂1次,致唐開元受有右上臂9公分X9公分皮下瘀血、3公分X2.5公分環狀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唐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坦承屬實(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開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益來、 唐雅琴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下稱偵卷】第
9至16頁、第23至26頁、第91至95頁、第119至127頁),復有現場攝錄影片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9頁)。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照片2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6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普通傷害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選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益徵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到庭稱:被告怎麼可以隨便咬人、傷害人,如果被告不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損害,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然念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願以1,000元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輔佐人稱:被告只有讀到小學3、4年級之智識程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講話不是很清楚、目前在市場作清潔人員、月薪大約2萬多元、未婚、跟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惟參諸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之傷害手段,均能手持雨傘、徒手攻擊鄭益來之臉部及咬傷告訴人之手臂,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正常對答之狀況,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到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辯護人雖以: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6個月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雖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身心狀況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之紅色雨傘1把,固為其所有之物,但被告所持該雨傘攻擊之對象為鄭益來而非告訴人,可認該物非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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