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茂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茂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
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
103年8月17日再犯本件恐嚇、毀損等犯行,係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關於「又於同日上」之記載前應補充
記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關於「足生損害於陳」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致該機車前面
車殼、儀表板、車身車殼等部分損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