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柳忠義
被   告  蔡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電話告知願將其所有
訂報客戶轉售予原告,原告即於101年12月20日商請訴外人
即楠梓同業 黃雲雀 共同前往商討,會議中達成儘量於農曆過
年前交接完畢,如不行,最少也得交接完訴外人即被告兒子
蔡政達 之報區,訂金部分待清查各家報社預付報份後再行支
付,被告並交付全份送報資料予原告,原告則須不定期報告
清查之進度予被告。惟被告於102年1月表示蔡政達之報區
待同年3月1日後再行交接,同年1月下旬被告又告知不必
交接蔡政達報區,被告妻子及蔡政達可否由原告聘任為送報
生,原告皆同意被告所請。嗣原告於102年2月再次請黃雲
雀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報告進度,並告知被告將租屋、聘請專
任會計小姐,且購置新電腦,以處理被告之報區一事,得到
被告允許。102年4月間被告並要求原告派人至發報現場實
際參與每日發報事宜,原告遂聘請訴外人 蘇煜晴 至被告發報
站參與作業,3日後被告通知原告請蘇煜晴不必來了,原告
再請黃雲雀前往了解狀況,被告則托詞報區欠款太多,待其
處理完畢再售予原告,並保證絕不是售予他人,於102年年
底前一定出售予原告。102年年底原告再次詢問被告,被告
答覆尚未處理完畢,不料於103年3月業內傳言被告將於4
、5月間售予他人,原告再次電詢,被告矢口否認絕無此事
,嗣原告於103年4月底聽聞同業告知,被告正與他人簽訂
報區之買賣契約,被告之行為已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致原告受有支出聘請會計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4,000
元、聘請發報人員之薪資損失3,000元、租辦公室之租金損
失24,000元,合計共111,000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派報工作,屬於聯合報高雄地區第30
5分銷處。於100年間,被告因送報滑倒受傷,行動有些不
便,且年事已高,萌生退意,希冀有適當人選可接替被告,
以便照顧被告報區內之送報生,因此被告確實有放出欲出售
報區之訊息。此後,陸續有報業同仁前來洽談承接買賣報區
事宜,而被告亦特別告知因被告已有預收部分客戶之1年報
費,故請每位洽詢買賣事宜之報業同仁要特別核算成本是否
合理,再決定是否承買。最後雖僅有原告同意可扣除被告已
預收之客戶報費後再作買賣價金之核算,惟兩造並未談妥買
賣價金,被告亦未同意立即出售,僅向原告告知待這些客戶
之預付資金完全處理完後再來談等語,當時兩造並未簽訂任
何預約或議定書,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之任何訂金,在此期
間,原告雖多次來電詢問可否簽約買賣,然被告考慮因兩造
買賣價金尚未談妥,且許多送報生反應若被告出售報區,他
們可能會失業,故被告即決定不要出售了,並有向原告告知
,若要賣以後再說,因此,兩造確未對買賣報區一事達成任
何協議,遑論對於報區之買賣價金、何時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標的物何時交付等情達成合意。嗣於103年5月間,因部
分預付報費客戶之資金問題均已獲得填補解決,且因被告係
屬聯合報高雄地區之第305分銷處,經訴外人即聯合報高雄
分社主任 王敏華 向被告表示願以報社名義來接替被告工作,
且會保障原來送報生之工作,被告遂同意以41萬餘元之價格
將被告報區之經銷權出售予王敏華,此係屬被告之契約自由
,而原告是否有聘請會計、租屋等本毋庸告知被告,並得被
告之允諾,且與本件是否有買賣報區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年12月起開始與被告洽談購買被告報區經銷權一
事,被告有交付被告報區之訂報客戶資料予原告。
㈡原告自102年2月20日起向楠燕社派報行承租房屋至102年
6月,共支出4個月租金24,000元,原告並聘雇會計陸小姐
於租屋處處理清查被告預收報費之情況,以核算買賣價金以
若干為合理,聘雇時間自102年3月至102年6月,原告共
支出4個月薪資84,000元。
㈢原告於102年5月底聘雇送報生蘇煜晴至被告發報地點觀看
被告發報情形,總共3天,共支出3,000元薪資。
㈣原告於102年5、6月間欲交付訂金予被告,惟遭被告拒收

㈤被告於103年4月9日同意將報區經銷權出售予聯合報高雄
分社王敏華,並與聯合報高雄分社王敏華簽訂買賣意向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承諾要將報區經銷權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租金及聘雇人員薪資之損失共111,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
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締約過失責任以明文
為概括之規定,即依社會一般觀念之價值觀判斷,一方確以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違背他方之正當信賴,始屬構
成。至如何認定為「顯然」,由法院依社會觀念為價值判斷
,而所謂「誠實信用方法」,係指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上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應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亦即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之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一般
情形下,為締結契約而進行磋商之當事人,對於其所進行之
磋商或締約準備,可能徒勞無功,未能導致契約之締結,當
有所認識,故其因而所遭受之損害,應由自己承擔,不發生
損害賠償問題。蓋契約自由乃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原則,在
契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前,當事人均得考量是否受契約拘束
,並不互負必然簽訂契約之義務,契約是否成立,尚賴雙方
衡量利害得失、自由選擇是否簽訂契約,乃契約自由精神表
現,亦即締約自由應受保障,僅於特殊情事下方得加以認定
具有締約上過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要將報區經銷權出售予原告等情
,固提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報區客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蘇煜晴關於至被
告處觀看發報事宜一事,經函覆略以:本人曾受僱於原告○
○○鎮○○路發報站工作,原告表示要去交接被告之發報工
作,就是一邊學一邊看,有實際作業發報給送報員,做到第
4天被告就說不用在這邊工作了等語,有蘇煜晴回覆函附卷
可參(本院123頁),惟依上開函覆之情,尚難認係被告要
求原告派人至被告發報處交接發報事宜。另證人黃雲雀固亦
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同業,都在經營報社,我跟原告
一起去找過被告2、3次,我感覺被告很有意願要賣給原告
,第2次去被告就把客戶資料交給原告,應該是已經決定要
賣給原告,不然怎麼會把客戶資料交給原告。原告拿到資料
後有跟被告說他有購買的誠意,回去後會買電腦、租辦公室
、請會計來跟各報社核對這些預收報費的期間,這樣才知悉
買賣價金多少才合理,另外還有聽原告說有找人去被告那裡
交接發報的工作。後來還有1次原告拿了10萬元要給被告作
為訂金,但被告不收,但被告說他一定會賣給原告。依我的
經驗,一個單位不想要送報且將資料給別人,且該人也請小
姐來交接發報事宜,這樣子就是要賣了,如果沒有意願賣就
不會同意讓人家來看發報情況2、3天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依證人黃雲雀之證述,證人亦係以被告有將報
區客戶資料交予原告及讓原告派人觀看發報情況為據,而認
被告確已要將報區出售予原告,惟交付報區資料及讓有意購
買者觀看發報情況是否即可謂已答應要出售報區一情,尚屬
有疑(詳如下述),要難據以論斷,至證人固亦稱被告表示
一定會賣給原告等語,惟證人黃雲雀既有上開認知,則其所
述被告稱必會出售予原告一語,是否確為被告表達之意,亦
非無疑,且證人係與原告一同前往洽談買賣事宜之人,難免
與原告有利害與共之情,立場自非全然客觀,自難依證人黃
雲雀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確已承諾出售報區經銷權予原告。
㈢又依證人 王郭秀珠 即曾向被告洽談購買報區之人到庭具結證
稱:我有向被告洽談過要購買被告之報區,且被告有將報區
客戶資料交給我,因為我要買報區就要看這些客戶資料,評
估划不划算,看這些報區客戶資料就可以知道被告是賣多少
客戶,才能核算買賣價金,報區客戶資料並非機密資料,因
為客戶資料隨時都會變動,且就算我有這些資料,並非我要
去送就可以送,訂戶會找舊的老闆,不可能隨便拿資料就去
送。發報工作也不是機密,送報紙的也不是固定跟哪一個人
拿報,有時跟這個人拿,有時跟另一個人拿。後來因為核算
後買賣價金很多,且還要繳交報社保證金,所以我就沒有跟
被告買報區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證人王敏
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答應要將報區出售給我之前,就有
將報區客戶資料交給我,因為在買賣之前要先知道賣方的報
份結構,所以一定要先看賣方的客戶資料,我才能評估購買
這個報區要付多少權利金,報區客戶資料並非屬於機密資料
,這是個人資產,在買賣之前一定要將資料交給買方評估,
賣方將資料交給我,不代表就是同意要將報區出售給我,另
外,如果欲購買者要求要多了解發報情況,賣方也是會同意
讓欲購買者去看,發報情況不屬於商業機密等語(本院卷第
134頁、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 王正志
曾向被告洽談購買報區之人,經函復略以:先前有意願購買
被告之報區,被告也有將資料交給我,因家中發生變故,且
報區範圍太大,保證金太多,故不能交易成功等語,有王正
志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證述及函覆
內容可知,於成立買賣報區交易前,被告即須交付報區客戶
資料,以供欲購買者核算合理之買賣價金,且亦可讓欲購買
者至發報現場觀看發報情況,此均係成立買賣交易前所須提
供予買方評估是否購買之相關資料,此觀原告亦係以此報區
客戶資料來核算合理之買賣價金可知,而被告除將報區客戶
資料交予原告外,另亦將之交予其他洽談買賣報區之人,據
此,自難以被告有將報區客戶資料交予原告,且讓原告派人
至發報現場觀看或實際操作一節,即謂被告已承諾將報區出
售予原告,此外,原告並未就係被告要求原告派人至發報現
場交接一節舉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
被告已承諾出售報區一情,要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商議訂約過程中,被告並未承諾必出售報區予原
告,而被告交付報區資料僅係為讓原告評估是否購買及估算
買賣價金一節,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租金及
聘僱人員薪資,均係原告為評估合理之買賣價金所支出之費
用,堪認屬原告為達成此買賣交易之前階段流程,蓋此時兩
造就買賣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被告是否必接受原告核算後所
提出之價金尚未可知,自難認原告於此已信賴契約必能締結
,此自非係因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致非因過失信契約
能成立之原告受有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尚有何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事
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111,000元
,要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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