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黃俊瑜 鄭凱旭 陳書維 被告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熏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第三人 歐英雄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一敏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萬祥,並經陳萬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即原共同被告歐英雄,於民國106年8月26日7時51分許,歐英雄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往三芝方向處,因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由訴外人 黃雪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乙車),致黃雪美受有右側內囊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側腦裂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黃雪美得請求歐英雄賠償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122萬1,3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歐英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伊為保險人,已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雪美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1萬7,663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得請求歐英雄賠償。被告為歐英雄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歐英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與歐英雄應給付原告81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歐英雄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則以:歐英雄於應徵時,偽稱有駕駛執照,伊亦為受害人,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雪美之傷勢,應可於3至6個月內復原,原告依殘廢等級第7級賠付黃雪美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不合規定。況原告已與歐英雄成立調解,伊亦與黃雪美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黃雪美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僱用無駕駛執照之歐英雄,歐英雄於106年8月26日7時5
1分許,駕駛被告所有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往三芝方向處,因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由黃雪美所騎乘乙車,致黃雪美受有系爭傷害而發生系爭事故。
⒉黃雪美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
,000元、交通費3,630元,並得請求歐英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原告為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黃雪美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1萬7,633元。
⒋被告因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
7月4日、同年8月3日,給付黃雪美依序5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以為賠償。
⒌原告與歐英雄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
字第394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歐英雄同意給付原告81萬7,63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歐英雄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
㈡上開事實,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付費用明細表、匯出款管理頁面列印紙本、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第394號卷(下稱394號卷)第5至22、26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4、86、128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2號、107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查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甲車之所有人而為要保人,與原告間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歐英雄為被告之受僱人,經被告同意使用駕駛甲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與歐英雄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歐英雄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並有過失致被害人黃雪美受傷,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黃雪美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僱用人,除能證明其選任歐英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歐英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雪美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依上揭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原告雖與歐英雄成立調解,然雙方合議內容為歐英雄應給付原告81萬7,633元本息,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本金金額相同,且歐英雄迄未依該調解內容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判斷。被告另抗辯伊係受歐英雄欺騙,誤以為歐英雄有駕駛執照而僱用,亦係被害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未具體陳明就歐英雄駕駛甲車執行職務為如何之監督,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自不能因此即認得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黃雪美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得請求歐英雄賠償
所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122萬1,3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50萬9,05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黃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得請求歐英雄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黃雪美經治療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態。原告雖援引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黃雪美)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約7個月,病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394號卷第18頁),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障害項目2-4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7級相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既經被告爭執,依民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聲明以鑑定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未據原告依本院所命墊繳鑑定費用,被告亦陳明不願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即得不為該訴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黃雪美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22萬1,388元一節,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告以其理賠黃雪美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元,對被告請求償還,洵非可採。是原告所主張黃雪美得請求歐英雄賠償,而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損害,應認於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㈣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同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黃雪美和解,並已賠償黃雪美10萬元,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與黃雪美間縱有和解約定,因未經原告同意,依上揭規定,原告亦不受拘束,要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黃雪美受領被告給付10萬元,係受一部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經清償部分之債權消滅。因被告積欠黃雪美上開債務,係出於同一原因,非數宗債務,且不包括費用、利息,尚不生數宗債務抵充之問題。而被告應賠償黃雪美之債務合計28萬7,663元(計算式:48033+36000+3630+200000=287663),經此一部清償後,債務餘額為18萬7,6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63),被告於此範圍內,對黃雪美仍負給付賠償義務,其抗辯已給付10萬元,即不負賠償義務,並無可採。
㈤黃雪美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告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代位黃雪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萬7,663元(計算式:48033+36000+3630+100000=187663),且未逾黃雪美受被告一部清償後之債權餘額。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就此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394號卷第58頁)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要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與歐英雄連帶給付18萬7,663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與歐英雄連帶給付18萬7,663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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