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其二人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時,故意以逆向之方式行走,再由丙○○故意以其右手碰撞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後視鏡後,丙○○佯裝受傷倒地,藉以向乙○○索取新台幣八萬元之醫療費及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因乙○○堅持應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而未遂。另丙○○明知其係意圖詐財而故意製造假車禍,乙○○實際上於上開時地並未將其撞傷,詎丙○○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承辦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曾清治 提出告訴,告訴乙○○於上開時地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誣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丁○○明知其與丙○○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詐欺取財而故意製造上開假車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偵查告訴人丙○○告訴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應傳出庭作證,為證人,並供前具結後,竟於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乙○○在上開時地開車撞傷丙○○」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是以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甲○○、 廖慶彬 、 洪秀宜 、 許明誌 、 李宴丞 、 陳金妹 、 龍輝雄 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訊之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或偽證之犯行,丙○○辯稱:伊遭乙○○開車撞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至 曾漢棋 醫院急診後,因考慮經濟因素,決定不住院回家自行療養,並隨同乙○○至保險公司談理賠事宜,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工作損失,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對方人多,才迅速離去。被告丁○○辯稱:車禍發生後,因無處理車禍之經驗,才以多次以電話聯繫老闆 林清 致如何處理,到保險公司談理賠時,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工作損失,才與乙○○發生爭執,並發生打架的事件,絕無製造假車禍詐取賠償金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詐欺取財罪成立與否,其判斷重點實在於詐術行為之實施,而所謂詐術行為之實施,如果是在作為犯之情形,必須以行為人虛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而所謂「虛構事實」,則是指「將虛偽之事,指為真實,使人產生誤信,而做出錯誤之決策,決定交付財物」。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以虛構事實誣告或悖於事實而虛偽陳述為要件,是以系爭案件首應證明者,為該車禍係乙○○與被告間偶發之事件,或被告二人刻意製造。
四、經查:㈠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
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時,撞及逆向行走之行人被告丙○○,致被告丙○○受傷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觀之卷附之照片,乙○○所駕車輛其右照後鏡向後翻轉,與被告丙○○所稱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右照後鏡撞及伊左手臂致他跌坐在地等情相符。又被告丙○○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草屯曾漢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髖關節挫傷、薦尾椎挫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與其所述遭碰撞後跌坐在地所致相吻合,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病歷附卷可證。另被告丙○○出院後,要求甲○○搭載前往國術館推拿,亦據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依此情狀,被告確有因遭告訴人乙○○所駕車輛碰撞,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受傷後,要求乙○○理賠,惟乙○○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即由被告
丙○○、丁○○即與乙○○及乙○○之子甲○○前往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繼因保險公司人員要求以單據及證件為辦理理賠之依據,被告二人並堅持需賠償工作損失八萬元,終未能達成協議,時丁○○並將此情轉知丙○○,丙○○乃憤而下車,出拳毆打甲○○,終引發雙方之衝突等情,亦據證人廖慶彬、洪秀宜、許明誌、李宴丞等人證述屬實。而從被告於受傷後,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前往保險公司理賠,足認告訴人亦認知其有撞及被告丙○○之事實,至被告丁○○、丙○○至保險公司後,要求賠償工作損失,並以現金理賠之請求為人所拒後,對甲○○之毆打行為,固非理性之行為,並應追究(甲○○嗣提出傷害告訴,偵查中雙方和解,甲○○撤回告訴),惟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丙○○所述遭乙○○所駕車輛撞及之事實,即屬不實。且被告丙○○、丁○○至保險公司後,丙○○走進辦公室時,一擺一擺的等情,亦據證人廖慶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被告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更屬明顯。至其受傷後,仍與告訴人甲○○發生鬥毆,至多顯示其傷勢並非嚴重,然於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並無影響。
㈢再車禍受傷後,傷者對醫療之需求,每因個人經驗或對醫療認知之不同,各有其
所好,願接受正常醫療機構之治療者有之,偏信民間療法,至國術館接受推拿診治者,亦所在多有,公訴人以被告受傷後,即刻出院,返家後,又未至醫療機構就醫,僅接受一般民間療法,推認被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或不實,尚非有據。
㈣另本件被害人乙○○以被告丙○○車禍後,被告丁○○以行動電話000000
0亦二一號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多達二十九次通話之紀錄,認被告車禍後,頻繁之通話行為,係接受幕後之高人指使。惟本件車禍如屬被告二人刻意製造之假車禍,必先策劃謀定,如事發後,仍須多次聯繫,顯與公訴人認定本件屬預謀性之犯罪相違,毋寧以被告二人所稱面對突發之車禍事件,不知如何處理,才多方聯繫老闆「 林清致 」之說詞,更屬可信。且所謂「林清致」者,對告訴人乙○○所稱:「我們一票人連師傅要下去,希望你能夠讓他們滿意」,不過被告二人透過第三者催促告訴人與其儘速達成理賠,並無任何不法,若據此被告事發後求援之舉動,推認被告二人係受人指使,策劃假車禍,意圖詐財等,稍嫌速斷。
㈤又被告丙○○於車禍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派出所製作筆
錄,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除有警訊筆錄一份可證外,並經證人及草屯派出所員警曾清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從其車禍後猶訴諸執法人員之態度,非如一般假車禍案件之犯嫌,希圖以私了之方式,解決糾紛,亦可間接證明被告丙○○心中坦然,前述車禍為偶發事件,非其等二人刻意製造。
㈥至被告車禍後,要求被告理賠現金八萬元之要求,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合理,自
須由乙○○與被告就其數額進一步折衝。且車禍後,受傷之一方,初始常提高理賠數額,作為進一步談判之籌碼,亦為理賠實務上所常見,而本件被告以受傷後預估二個月無法工作,要求理賠八萬元,並無違常之處,致告訴人乙○○是否理賠,本有斟酌餘地。再者,車禍理賠實務上,因保險理賠之手續繁雜,且理賠金額與被害人之預期常有落差,致被害人與肇事者交相指責之情形,並非少見。本件被告丙○○未循正常就醫取得正當之收據,申請賠償,直接要求被害人乙○○給付現金,現實生活中,更非少見,若以被告丙○○未循一般理賠程序,認被告二人之意顯在製造假車禍,再據以趁機向被害人詐欺高額之賠償金,亦屬無據。㈦末查,另本件被告丙○○、丁○○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如何前往草屯及被告丙○
○受傷返家後休息多久等細節,雖二人供述稍有出入,均並不影響前開車禍是偶發事實之認定,縱被告二人就此細節事項,供述不一,亦不得遽認被告二人至草屯目的即在製造假車禍,並詐取財物。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乙○○發生車禍,本屬偶發之事件,非被告二人刻意
製造,但洽談理賠時,未妥適管理其情緒,並發生毆打事件,誠有失當。惟被告於受傷後求償之行動,並非詐術之施用。事後丙○○據以提出告訴,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均就其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並無虛捏事實,或悖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使乙○○陷於錯誤或使乙○○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即與前述詐欺、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缺乏確切事證來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