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蔡崑霖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蔡崑霖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蔡崑霖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結婚,惟兩人感情不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同居。嗣原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自被告蔡崑霖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蔡崑霖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金惠玲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應係被告蔡崑霖之親生子女,同意配合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崑霖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結婚,惟兩人感情不睦,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同居,嗣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蔡崑霖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金惠玲到庭證述:「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與原告同住,一直到九十一年間,這段期間兩造均未同居,被告蔡崑霖也未曾在我們同住的地方過夜」等語,被告蔡崑霖雖否認被告乙○○非自其所出,惟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載:根據STR基因型,檢查結果有排除蔡崑霖、乙○○親子關係基因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時,係在與被告蔡崑霖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蔡崑霖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並非自被告蔡崑霖受胎而生下被告乙○○,已如前述,則其於被告乙0000年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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