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被告累犯紀錄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5月19日)。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1年10月(共2罪)、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前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毒品,李昇平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事證,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李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5日、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昇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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