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朱承宇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 蔡文和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霖 被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惠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蔡文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文和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四、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淑慧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元、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元、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文和、 林何英 、陳淑慧、 陳國彰 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林何英、陳國彰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撤回起訴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0.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㈡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減縮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終聲明為:㈠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29日函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㈡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特定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0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有之835、844地號土地相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作業後,原告發現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越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區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
0.01平方公尺)之鐵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⒉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
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和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鐵架陽台在系爭土地面積為0.01公尺,是在誤差範圍之內,故無占用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淑慧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在誤差範圍之內,伊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蔡文和為835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105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陳淑慧為844地號土地及其上101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人等情,為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108年度士調字第11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6、45、46、
49、50頁】。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⒉本院前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依該中心109年9
月29日測籍字第1091302629號函檢送之鑑定圖(本院卷第89至92頁),被告蔡文和之10598建號建物後方搭設之鐵架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0.01平方公尺。被告陳淑慧之10189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0.13平方公尺。而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就前開鑑定結果是否有不可信之情形,及其所有之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未予舉證證明,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應各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上開租金上限規定,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所在區域為住宅區,附近有復興公園、七星公園、薇閣高中、復興高中及新北投捷運站。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在原告建物之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8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103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
數額為何?系爭土地於103年、105年、107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3萬3,700元、4萬1,200元、3萬8,1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士調卷第37頁),則附表所示103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數額,就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為120元、1,56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108年2月19日起訴以後之相當於租金數額為何
?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100元,則自
108年2月19日以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被告蔡文和為2元(38100×80%×0.01×8%÷12≒2),被告陳淑慧為26元(38100×80%×0.13×8%÷12≒26)。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為108年4月1日、108年3月29日,見士調卷第59、61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鐵架陽台、藍色區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文和應給付原告12
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㈢被告陳淑慧應給付原告1,569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請求年度│被告蔡文和│被告陳淑慧│├───────┼──────────┼──────────┤│103年2月19日│33700×80%×0.01×│33700×80%×0.13×││至103年12月31│8%×316/365≒19│8%×316/365≒243││日│││├───────┼──────────┼──────────┤│104年1月1日│33700×80%×0.01×│33700×80%×0.13×││至104年12月31│8%≒22│8%≒280││日│││├───────┼──────────┼──────────┤│105年1月1日│41200×80%×0.01×│41200×80%×0.13×││至105年12月31│8%≒26│8%≒343││日│││├───────┼──────────┼──────────┤│106年1月1日│41200×80%×0.01×│41200×80%×0.13×││至107年12月31│8%≒26│8%≒343││日│││├───────┼──────────┼──────────┤│107年1月1日│38100×80%×0.01×│38100×80%×0.13×││至107年12月31│8%≒24│8%≒317││日│││├───────┼──────────┼──────────┤│108年1月1日│38100×80%×0.01×│38100×80%×0.13×││至108年2月18日│8%×49/365≒3│8%×49/365≒43│├───────┼──────────┼──────────┤│總計│120│1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