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德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及紅米手機壹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瑞德與 姚明輝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甜圈 」之成年男子及「 李鴻昇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姚明輝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顏瑞德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再由顏瑞德出面收取詐騙現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警官、檢察官之身份,撥打電話予傅安寧,佯稱「戶政事務發現你的身分證、健保卡遭他人盜用」、「你涉及煙毒案故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傅安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前,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交付依「李鴻昇」指示到場收取現金之顏瑞德(交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顏瑞德得手後,與姚明輝共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家樂福地下1樓男廁放置,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顏瑞德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以前開戶政事務所等公務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 劉郁菲 ,以上開方式佯稱「你身分證遭他人盜用申請戶籍謄本」、「你涉及販毒洗錢案,須領出現金當作法院證物並須配合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劉郁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依「李鴻昇」指示到場收取現金,由姚明輝開車載往現場之顏瑞德,再由顏瑞德將其中9萬9千元(其中9萬3千3百元為警查扣,詳後述)之款項交由姚明輝保管,並將所剩餘之款項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大安公園之垃圾桶放置,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三)劉郁菲於同(19)日13時40分許再次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郁菲須再交付65萬元,劉郁菲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同時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於同日稍晚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場查獲依「李鴻昇」指示前來取款之顏瑞德,並扣得顏瑞德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黑色紅米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二、案經傅安寧、劉郁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二所列舉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明輝及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明輝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欲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08年9月9日與詐欺集團接觸,被「李鴻昇」詢問要不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83頁),而對照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時間亦為108年9月9日;然參以被告早於108年9月5日即依「李鴻昇」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中山郵局前、同路段140巷口,向另案告訴人 郭先 收取被害款項,擔任前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401號、第402號、第
403號、第4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自無法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向告訴人傅安寧、劉郁菲等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等行為,然被告知悉告訴人等均遭「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財物,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姚明輝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同一告訴人傅安寧交付之款項,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八、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姚明輝與「李鴻昇」、綽號「陳甜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劉郁菲察覺有異,提前通報警方到場查緝,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6年
1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財產犯罪,與前案所犯之罪保護法益為國民健康,在罪質上顯有不同,且無關聯,認尚難僅因上開被告有如上前案紀錄,即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憲法上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牴觸,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輕及最高本刑。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4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任收交款項之角色,以非法方式謀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等心理因素,假藉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及檢察官等名義行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取款犯行完成後,已從中獲取3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取款犯行完成後,從中抽取現金9萬9千元欲私吞並交付姚明輝保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3頁、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姚明輝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足見前開9萬9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姚明輝於警詢時供稱:「(顏瑞德上車時給你新臺幣9萬9千元,為何警方查扣到新臺幣9萬3千3百元,剩下5千7百元位於何處?)5千7百元拿去幫顏瑞德買遊戲幣及預付卡網路」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59頁至第75頁),足見姚明輝確有經警扣得
9萬3千3百元,且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5千7百元花費。因此,有關被告已花費之犯罪所得5千7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自姚明輝身上扣案之現金9萬3千3百元部分,因係由被告交付其保管,業如上述,而姚明輝於偵查時亦供稱:那是顏瑞德拿錢,並且交完錢之後我才過去載他,他上車給我的,叫我幫他放好。他沒有說是什麼錢,但是我知道那是來源不明的錢。所以很緊張,所以我把錢夾在我的存摺內。顏瑞德在等客人時,叫我拿裡面的錢去買遊戲幣,要供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對該9萬
3千3百元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9萬9千元」,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均經被告及姚明輝轉交前開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非其等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8年9月9日13時許│48萬│├───┼─────────┼────────┤│2│108年9月9日16時許│78萬│├───┼─────────┼────────┤│3│108年9月10日11時許│78萬│└───┴─────────┴────────┘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瑞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被告姚明輝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傅安寧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傅安寧於108年9月9日│││查中之指述│上午9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至││││郵局及銀行提領共204萬元現金││││,並依指示交付予顏瑞德之事實││││。│├──┼───────────┼──────────────┤│四│告訴人劉郁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劉郁菲於108年9月19日│││查中之指述、台新國際商│11時1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後,至│││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銀行提領75萬元現金,並依指示│││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交付予顏瑞德,又於同日13時40│││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分許再次接獲詐騙電話,隨即報│││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警處理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被告姚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顏瑞德│││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前往向告訴人傅安寧、劉郁菲拿│││圖│取詐得款項之事實。│└──┴───────────┴──────────────┘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一)│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事實欄一(二)│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事實欄一(三)│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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